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84********,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红河县**镇**村**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1月28日被红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红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红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红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红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1时许,红河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接警后到达红河县司法局附近,被告人罗某某与马某某正在争吵,民警调解纠纷时发现罗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且喝过酒,随即带罗某某至红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检测结果为280mg/100ml,随后带罗某某至红河县康兴医院进行静脉血液采集。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罗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81.34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血以上,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从重处罚。因罗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因罗某某构成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应光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红河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件卷宗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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