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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寻衅滋事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2199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经商,住慈溪市**镇**村**。2016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犯罪时未满18周岁)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6月1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至慈溪市胜山镇胜山大桥附近处,采用扇耳光、拳打脚踢方式无故殴打董某某,并将董某某的一部黑色华为荣耀20手机摔坏(价值计人民币1 459元)。期间,被告人罗某某看到盛某某在拍摄视频,遂从旁边的烧烤摊拿起一把剪刀,用剪刀顶住盛某某腹部,威胁盛某某删除视频,后又举起塑料桌子砸向劝架的唐某某。

到案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剪刀1把;

2.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资料、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3.证人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董某某、盛某某、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电话询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月刚

检察官助理:马璐琪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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