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2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号**栋*户,现住址**。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11月8日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8月29日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十个月;于2014年2月24日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4月27日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8年6月20日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衡阳市石鼓区中山**路“**”商铺门前人行道,发现被害人黄某某(女,15岁)的手机露出其口袋一截,便故意撞了黄某某一下并趁其不备将该部*手机(价值452元)扒走,得手后将手机带回家中。
2020年10月28日,公安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于2020年11月2日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说明、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具有累犯、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其还具有多次盗窃前科、退还赃物、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等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灿辉
检察官助理黄芃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在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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