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罗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72********,汉族,初中文化,原宜丰县农业银行**营业所出纳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街道**号**,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宜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丰县监察委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延长本案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12月8日6时许,被告人罗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宜丰支行芳溪营业所工作期间,利用当天担任出纳员管理现金之便利,采取虚假入库的手段,私自截留当日营业库存现金453213.59元外逃至重庆,所得公款全部用于其家庭生活和经营活动。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罗某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分局民警抓获。调查期间,被告人罗某能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贪污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其亲属已代其退赃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地区中心支行招聘储蓄业务代办员登记表、集体所有制工人登记表、宜丰县农业银行相关凭证及报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李某某、熊某甲、王某某、凌某某、熊某乙、周某某、龚某某、罗某某、胡某某、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4、罗某、胡某某、龚某某、周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假入库的方式非法占有储蓄资金453213.5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且主动退赃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某某某
检察官助理:某某某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宜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换押证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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