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9〕47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1528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县**乡**。2015年12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10月10日、12月24日分别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8年11月9日、2019年1月24日中山市公安局分别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9月30日、12月10日、2019年2月25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2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以号码155*******的手机作为贩毒联络工具,到我市古镇镇***道***主题酒店****房内以人民币28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赵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二人在上述房间交易结束后即被到场民警抓获,并在吸毒人员赵某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3.5克)、在上述房间床头柜上缴获散落毒品甲基苯丙胺若干(净重0.04克);在被告人罗某某身上上述涉案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萍
2019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光盘5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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