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罗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7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巷**号**楼**号,捕前住址同上。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修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中午,贵阳市吸毒人员胡某乙联系被告人罗某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被告人罗某。同日下午,贵阳市吸毒人员胡某甲联系被告人罗某购买4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账400元给罗某。同日晚,被告人罗某回贵阳市花溪区天力幸福小区拿毒品给购毒人员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在罗某身上搜查出一包净重为0.47克和一包净重为0.20克的海洛因疑似物。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被抓获后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卢美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购毒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5.辨认、提取、搜查等笔录:对被告人人身的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搜查视频、称量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6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不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人员,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兰云
检察官助理 马琳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现羁押于修某某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二张;
随案移送作案工具HONOR手机一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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