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91********,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定县**镇**村**街**号。2011年12月22日因盗窃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2月3日、2012年4月11日、2014年8月31日因盗窃分别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2月9日因不按规定申报居住登记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警告。2018年5月29日因盗窃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8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镇**村**。2019年11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罗某某窜至我市民众镇多次盗窃,价值人民币约1039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5日晚,被告人罗某某窜至民众镇民众大道**号***吧,将被害人梁某沂人民币约300元,笔记本电脑、便携式电脑iPad各1台(价值人民币1740元)盗走。
2.同年10月13日凌晨5时许时某某,被告人罗某某窜至民众镇***路***号**房地产有限公司,将被害人吴某聪人民币约500元、联想手提电脑1台、茅台酒2支、对讲机4台(价值无法鉴定)盗走。
3.同年10月23日凌晨4时许时某某,被告人罗某某窜至民众镇六百六路**号****专卖店,将被害人黄某东的56台手机、耳机2副及闪电线 1条(价值人民币101440元)盗走。随后,其以人民币约4700元的价格两次将17台手机销售给被告人黄某甲,并将拒收后的2台演示机丢弃在被告人黄某甲店内。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收购、转移。
同年11月8日,公安机关在民众镇六百六路***号***房将房某某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并从其处缴获33台手机和1台笔记本电脑。稍后,被告人罗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某甲处缴获上述19台手机(价值人民币30260元)。归案后,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如某某了其罪行。破案后,缴回的手机和电脑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多次盗窃,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是某某,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广明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黄某甲现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及电子卷宗2册;
3、视听资料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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