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巷**号**号,现住贵阳市云岩区**巷**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4月1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及被告人的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甲在贵阳市观山湖区老阳关210国道的路边使用千斤顶和套筒扳手盗走被害人杨某甲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比亚迪小轿车的右后轮胎一个。
2、2020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甲在贵阳市云岩区公交三公司往二桥方向几百米处人行道上使用千斤顶和套筒扳手盗走被害人兰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比亚迪小轿车的左后轮胎一个。
3、2020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甲在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南路与甲秀北路交叉口天桥下路边使用千斤顶和套筒扳手盗走被害人蔡某甲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东风日产越野车的右后轮胎一个。
4、2020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甲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都匀路与210国道交叉口出使用千斤顶和套筒扳手盗走被害人左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的奔腾牌小轿车的右后轮胎一个,后经鉴定被盗轮胎价值147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取得了被害人左某某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千斤顶两台,套筒扳手一把,螺丝刀一把;
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谅解书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左某某、杨某甲、兰某某、蔡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罗某甲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足以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罗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罗某甲涉嫌多次盗窃,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左某某的谅解,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昌海
检察官助理:罗昌敏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被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卷,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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