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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19〕370号 

被告人罗某,男,19******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8年6月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2019年8月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罗某窜至本市东城区文化路妇幼保健院院内、金博大西门、益民小区西门等地方,趁周围无人之机,分别窃取被害人张某、张某某、王某某、卢某某、刘某某电动车及电动三轮车共5辆。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51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罗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张某某等的陈述;3、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4、价格认定结论书;5、扣押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罗某系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到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庞永红

高  芳

二O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附:

1.​ 被告人罗某现押于本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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