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罗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衣族自治县**镇**村**组。2020年5月7日被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6日我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2020年8月27日由西秀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利用自己在西某某康复中心4-7室负责统一刷卡之便,于2020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后将同室被害人鄢某、张某写有密码的银行卡带出,到安顺市西某某东门坡中国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将鄢某银行卡内的1200元取走,将张某银行卡内的700元取走,所得赃款已用于日常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银行流水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鄢某、张某的陈述;3.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4.监控视频;5.罗某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婧
检察官助理:颜志博
(院印)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现因病羁押于安顺市西某某康复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1 册6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3份。
5. 速裁程序建议书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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