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143号
被告人罗某甲, 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荣昌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詹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重庆市荣昌区马鞍河实行禁渔管理,禁止使用禁用工具进行捕捞。2020年6月1日,被告人罗某甲在重庆市荣昌区远觉镇白家寺村马鞍河“潘家坝”河段放置网目尺寸为1.17厘米的九副地笼网进行捕捞。2020年6月3日,被告人罗某甲收取渔获物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其获得3.767公斤的翘嘴红鲌、鲫鱼、河虾等渔获物及渔具被当场扣押。
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缴存生态修复金人民币3000元用于恢复生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渔具、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户籍信息、禁渔文件、渔具认定意见、禁渔通告、生态修复金回执等书证;
3.证人罗某乙、张某某、罗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称量、辨认、指认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自愿缴存生态修复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安胜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荣昌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9122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三十三页,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渔获物已无害化处理,涉案渔具扣押于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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