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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宁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杨,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住关岭自治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7月8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0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移送关岭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改变管辖,关岭自治县人民检察院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17日至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从家中带着网购的电瓶、渔网等工具,来到关岭自治县**镇**村**组**小河水域,使用电击的方式进行捕鱼时被公安机关和渔政部门当场查获,罗某甲非法捕捞所得的渔获物2.38斤及作案使用的电瓶、网具等工具被依法扣押。经鉴定,被告人罗某甲使用的工具属于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贵州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贵州省农业厅文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乙、罗某丙、余某某、罗某戊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西大司鉴(2020)鉴字第071号鉴定文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国家渔业法的规定,在禁渔期和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罗某甲拘役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全红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2

******4;

2.本案侦查卷宗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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