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1〕45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安岳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罗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被告人罗某甲将其持有的一支改装射钉枪和一支高压气排枪存放于其位于安岳县**镇**村**组的家中,准备用于捕鸟。2020年8月25日,公安民警获他人举报后在罗某甲家中将上述枪支查获并将罗某甲抓获。经鉴定:改装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高压气排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但因扳机处漏气不能做发射实验,无法确定是否为枪支。
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贾某某、罗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检查等笔录;5.枪弹痕迹鉴定意见;6.视频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席 帅
检察官助理:印小霞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95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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