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二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罗某甲, 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31970********,汉族,专科文化,成都**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楼**号。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本院以其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2月18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2月18日依法告知被告人罗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因侦办罗某乙等人非法买卖枪支案将被告人罗某甲挡获,并扣押涉案枪支四支。在讯问过程中,罗某甲主动供述其改造了其中一只火柴枪。2019年7月29日,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将罗某甲非法买卖枪支案移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管辖,随案移送侦查卷一本及“火柴枪”三支、“发令枪”一支。
经查:2019年3月, 被告人罗某甲在本市青羊区**路**号**栋**楼**号的家中通过淘宝和微信购买“火柴枪”3支和“发令枪”1支。后罗某甲对其中一支“火柴枪”加工改造,使其能够发射发令弹。(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检材认定为枪支,依据《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 718-2007)的相关判据,该枪具备致伤力。)
2019年8月15日,罗某甲在青羊区**公司被民警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甲在司法机关一般性排查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建立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898098****;
2、案卷材料贰册,函壹份,光盘壹张,具结书壹份,量刑意见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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