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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92********,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凌某某**乡**村**屯**号,现住广西凌某某**镇**社区**小区**房。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凌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罗某丙承租黄某某位于凌某某**镇****地磅服务部旁场地经营油茶加工作坊后,于2018年11月将该油茶加工作坊转让给被告人罗某甲。2019年12月4日10时许,罗某甲在未取得任何经营许可手续情况下,便雇请郁某某、杨某某、左某某等7人搬运油茶籽装炉、烘烤等加工工作。在烘烤炉即将装满时,当天叫来帮忙指导的罗某丙没有听从郁某某等人的劝告,继续叫工人装炉,使原本就存在裂缝的烘烤炉外侧墙面倒塌,压埋在墙前做工的杨某某、左某某,后二人被送医治疗,当天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杨某某符合事故中因被硬物碰撞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左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场地出租协议书、入院记录、事故调查报告、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的油茶加工作坊在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情况下,擅自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导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玉基  

书记员:梁梓俊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凌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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