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罗某甲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94********,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乡**村**组**号,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村出租屋。2015年4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被开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并由开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12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联系吴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吴某某又联系罗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15时许,罗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向罗某甲微信支付300元毒资。16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乌当医院附近贩卖一包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罗某某。后罗某某又将该毒品海洛因交给吴某某,20时许,吴某某在携带毒品海洛因在开阳县**小区贩卖给陈某某时被抓获,当场搜出一元人民币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净重0.05克)及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净重0.14克)。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罗某甲被抓获,当场从其出租屋内搜出黄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净重3.18克)、作案工具黑色小米手机一部及银色电子秤一把。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黑色小米手机一部、银色电子秤一把;2.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清单、毒品计量记录表、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5.搜查、扣押、辨认、取样称量等笔录;6.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检(毒)字[2020]86号、113号毒品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3.3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丹

                                               检察官助理 喻玺                 

2020年6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于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小康村出租屋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2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小米手机一部及电子秤一把随案移送

5.证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