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7724号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21时14分许,被告人罗某甲收取罗某乙支付的人民币800元后,与其一起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大道“祥和花园”小区,为其向徐某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700元购买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和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罗某甲从中牟利人民币100元。
2019年11月26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罗某甲收取罗某乙支付的人民币1000元后,与其一起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大道“祥和花园”小区,为其向徐某某以人民币950元购买了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和甲基苯丙胺约0.5克,罗某甲从中牟利人民币50元。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罗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罗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二次贩卖共计人民币18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官:王珺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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