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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7724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自然村**号。2014年5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2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21时14分许,被告人罗某甲收取罗某乙支付的人民币800元后,与其一起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大道“祥和花园”小区,为其向徐某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700元购买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和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罗某甲从中牟利人民币100元。

2019年11月26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罗某甲收取罗某乙支付的人民币1000元后,与其一起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大道“祥和花园”小区,为其向徐某某以人民币950元购买了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和甲基苯丙胺约0.5克,罗某甲从中牟利人民币50元。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罗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罗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二次贩卖共计人民币18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龙靓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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