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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贩卖毒品案)_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2524198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村第**村民小组**号。2000年曾因犯抢劫罪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9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1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1个月;2018年曾因犯盗窃罪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l0个月,2020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2018年被决定社区戒毒;2020年5月14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14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新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被告人罗某甲在新化县**镇**社区**站附近租了房子,在该房间内一共贩卖约0.3克海洛因给吸食人员罗某乙。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9日,罗某乙打电话询问罗某甲是否可以买到毒品海洛因。罗某甲就让罗某乙到其租住的租房来,并到**加油站将罗某乙带到了租房里。随后罗某甲贩卖了约0.1克海洛因给罗某乙,收款200元。然后罗某乙在罗某甲租房内将毒品吸食完才离开。

2.2020年5月12日中午,罗某乙打电话询问罗某甲是否可以买到毒品,罗某甲让其到租房来。下午14时许,罗某甲贩卖了约0.1克海洛因给罗某乙,收款200元。罗某乙再次在罗某甲租房内将毒品吸食完才离开。

3.2020年5月13日下午,罗某乙打电话给罗某甲称要购买海洛因,罗某甲让其到租房来。当天19时许,罗某甲贩卖了约0.1克海洛因给罗某乙,收款200元。罗某乙拿到毒品之后又在罗某甲的租房内吸食了一些毒品,之后就留在了罗某甲的租房睡觉。

2020年5月13日下午16时许,民警接到报警后于当天21时许将罗某甲、罗某乙当场抓获,从罗某乙身上缴获一小包毒品疑似物(重0.1克),在罗某甲房间内缴获毒品疑似物若干。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罗某乙身上缴获的物品含海洛因成分;罗某甲租房内缴获物品中的3.54克含海洛因成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罗某甲贩卖毒品共计3.8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笔录、清单、毒品照片、到案情况说明、前罪判决书等物证、书证;2.证人罗某乙证言;3.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罗某甲系累犯、毒品再犯,且系一人犯数罪,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情节,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8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凌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联系方式:15773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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