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公刑诉〔2019〕148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011984********,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合山市,住广西合山市**镇**村**屯**号。因非法买卖枪支,于2005年10月20日被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罗某甲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吴某某、卢某某、罗某某共计27次。其中,于2019年9月25日至11月25日间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某6次,李某某通过微信、现金等方式支付毒资给罗某甲;于2019年11月25日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吴某某1次,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毒资;于2019年11月25日至11月27日间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卢某某3次,卢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毒资;于2019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25日间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罗某乙17次,罗某乙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毒资。
被告人罗某甲于2019年11月27日11时许在合山市**镇**村**屯**号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从罗某甲处查获型号为V1838A的深蓝色VIVO牌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等;2.书证: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李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4年至4年5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农美谢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25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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