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8060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村**自然村**号附**号。2016年7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罗某甲微信收取罗某乙转来要其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人民币600元,之后罗某甲联系微信名“万里长城”的人员(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购买,并在扣除人民币100元归自己使用后向“万里长城”转款人民币1050元(含返还其所欠“万里长城”550元)。后罗某甲在本市青山湖区黎明“幸福家园”小区罗某乙家中将购得的少量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罗某乙。当日,罗某甲还收取了罗某乙向其微信转款人民币30元的“辛苦费”。
2、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罗某甲帮罗某乙从微信名“万里长城”的人员处赊购了人民币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在本市青山湖区黎明“幸福家园”小区罗某乙家中将赊购来的少量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罗某乙。2019年12月12日,罗某甲收取罗某乙向其支付宝转款用于返还赊购毒品的人民币500元及另外再帮忙购买毒品的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1000元款项。后罗某甲无法联系上“万里长城”,遂在扣除人民币50元归自己使用后向罗某乙微信转回人民币950元。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罗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转帐记录等书证;
2.证人罗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二次向他人贩卖人民币1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兵
检察官助理:马丽霞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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