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2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高州市**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6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高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罗某甲伙同罗某乙(已判决)、赖福金(绰号“金某某”,在逃)等人驾乘一辆小轿车到湛江市坡头区**路**一区物色对象设局诈骗。当日9时许,罗某甲、罗某乙以“捡钱平分”为由将被害人郑某某骗上由赖某某驾驶的小轿车,旋即驶离该处。被告人罗某甲与罗某乙等人在车内对被害人郑某某以各种理由进行哄骗,使得被害人郑某某交出身上的现金2000元、1台手机、3本存折,并说出了存折密码。被告人罗某甲和罗某乙等人在坡头区**镇**路段停车借故叫郑某某下车后驾车逃跑。当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伙同罗某乙等人持被害人郑某某的上述存折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山路中国邮政银行湛江分行,由罗某乙冒签了“郑某某”的姓名而从柜台支取该存折账户的现金人民币4.8万元。随后,被告人罗某甲及罗某乙等人持被害人郑某某的上述存折到湛江市赤坎区**路中国建设银行**支行,由罗某乙冒签了“郑某某”的姓名而从柜台支取该存折账户的现金人民币1.2万元。
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罗某甲的亲属与罗某乙的妻子共同赔偿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6.2万元、补偿人民币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罗某甲自动到高州市公安局根子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同案人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5照片辨认及辨认笔录;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
7交易流水、取款凭单(条);
8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9委托书、收据、谅解书;
10被告人罗某甲的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
11被告人罗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
12同案人罗某乙的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人民币6.2万元、一台手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法章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被羁押于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
2.本案证据共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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