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一刑诉〔2020〕590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系广东省开平市**街道办事处**村**号**湘菜馆员工,户籍地湖南省华容县**镇**村**组**号,现住广东省开平市**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经我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对被告人罗某甲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年中,被告人罗某甲通过快手小视频认识被害人李某某,之后互加为微信好友。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罗某甲虚构可以找其分期付款购买iphone 11pro 手机等事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支付的购机首付款1500元,后用于个人日常花销。
2019年12月间,被告人罗某甲通过陌陌软件认识被害人梁某某,之后互加为微信好友。2020年1月7日,被告人罗某甲虚构支付宝花呗做活动、可以帮助刷支付宝资金流水提高花呗额度等事由,骗取被害人梁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钱款共计人民币4000元,后用于个人日常花销。
2020年6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广东省开平市**街道办事处**村**号**湘菜馆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作案用的iphone 8plus黑色手机1部被扣押在案。2020年9月9日,被告人罗某甲退赔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4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500元,与该两名被害人均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罗某甲作案用的手机之物证;
2.证人罗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被害人梁某某的辨认笔录;
6.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支付宝账单截图等电子数据;
7.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拘役五个月,同时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惠玲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中;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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