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罗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管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罗某甲,听取了被告人罗某甲及值班律师薛丽、被害人王某某、管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罗某甲通过微信与被害人管某某取得联系,向管某某谎称其叫罗某乙,并以其有龙门吊出售但需要缴纳定金为由骗取管某某5000元,管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罗某甲,罗某甲收到款项后将管某某的微信拉黑,拒绝与管某某联系。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罗某甲通过微信与被害人王某某取得联系,以其有提梁机出售但需要缴纳定金为由骗取王某某10000元,王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罗某甲,罗某甲收到款项后将王某某的微信拉黑,拒绝与王某某联系。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退赔被害人管某某50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10000元。
被告人罗某甲经长垣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管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管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宋子娟
(院印)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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