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镇**村**号,在厦门市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社**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罗某甲谎称可通过购买车辆出租给城管部门收取高额租金进行投资,与被害人罗某乙约定由罗某乙出资、罗某甲负责购买和出租车辆并每月向被害人支付车辆租金,之后被害人罗某乙陆续向被告人支付购车款共计人民币352800元。被告人罗某甲取得款项后,未用于购买车辆,而是将部分款项计人民币134092元用于支付给被害人租金,其余用于个人还债、开销。至2019年9月被告人罗某甲骗取被害人罗某乙款项共计人民币218708元。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罗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汽车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俞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被害人罗某乙的辨认笔录;
6. 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谅解书等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计人民币21870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择以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严洪华
检察官助理 纪骥欣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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