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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虚开发票案)_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139号

被告单位河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82**-6,单位地址新乡市**路**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女,汉族,1977年**月8日出生,被告单位河南**有限公司联系方式268****。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111980********,汉族,中专毕业,河南**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新乡市牧野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发票,于2013年10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开发票犯罪,2014年6月30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疑难、复杂,于2014年7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份,河南**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罗某某经熟人介绍认识江苏省吴江市的沈某某(另案处理),后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每张发票600元的价格从沈某某处购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树木种植场增值税普通发票12份,虚开金额达1199880元,用于本单位平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发票、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南**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罗某某因单位平账,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单位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罗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某

2014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新乡市牧野区******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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