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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罗某乙滥伐林木)_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二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5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城县,住福建省连城县******自然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连城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罗某乙,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627195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城县,住福建省连城县**镇**村**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连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罗某乙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告人罗某乙协商,罗某某以32000元的价格购买罗某乙个人所有的“***”山场林木。(该山场位于连城县2014年林业基本图连城县**村016林班07大班010小班)。罗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罗某丙、江某某、邱某某等三人砍伐林木,而后以每立方米620元或720元价格出售给**县**镇的一家木材加工厂,非法得款8000元。经连城县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被砍伐林木立木蓄积为19.4113立方米,林木价值为人民币11413.84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罗某乙分别于2020年10月28日、10月30日到连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罗某某、罗某乙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罗某丙、江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连城县林业局出具的《认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连城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罗某乙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计立木畜积19.411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罗某乙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罗某某、罗某乙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罗某某、罗某乙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源涌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罗某乙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395909****、15059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被告人罗某某、罗某乙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法律条款。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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