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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组织卖淫案)_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9〕2438号

被告人罗某甲(绰号“罗某乙”),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4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镇**村**,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及职业。因组织卖淫嫌疑,于20199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101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1023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以来,徐某某(已因本案被提起公诉)纠集李某某、张某甲(均已因本案被提起公诉)等人在深圳市福田区**街道**街片区组织卖淫女站街招嫖,并有组织地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争抢地盘、打压竞争对手;通过实施组织卖淫活动获取巨额非法经济利益,为部分团伙成员发放工资,安排食宿、支付解决纠纷费用、供组织成员吃喝等形式支持该团伙的活动;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为团伙寻求非法保护,进而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在南园街道巴登街片区产生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社会生活秩序,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徐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团伙。

为了获取更多非法利益并巩固势力范围,以徐某某为首的恶势力团伙招揽或许可周某某、冯某某、彭某某(均已因本案被提起公诉)及被告人罗某甲等人带卖淫女在巴登街站街招嫖,并收取部分人员数千至数万元人民币不等的“入场费”或“房屋转租费”后,共同组织卖淫获取非法利益。李某某、张某甲和李某某、韩某某、项某某(均已因本案被提起公诉)等人负责“望风”,徐某某从组织卖淫违法所得中支付上述人员每天人民币200元至300元不等的报酬。

在共同组织卖淫活动中,徐某某、周某某等人定下相关规矩,对组织内卖淫女统一卖淫价格和卖淫时长;部分卖淫出租屋的钥匙由徐某某安排人统一保管;徐某某自己带的卖淫女,每天或每月按徐某某规定的钱某某上交给徐某某;其他“鸡头”带卖淫女到**街站街招嫖,除要交纳“入场费”或“房屋转租费”外,还需不定期交纳一定金额的所谓“保护费”给徐某某和周某某用于打点关系。

经查,自2013年至案发期间,徐某某、周某某、冯某某、彭某某和张某乙、张某丙、万某某、岩某某(均已因本案被提起公诉),以及被告人罗某甲等人带卖淫女在**街站街招嫖,并以99栋、105栋、115栋、129栋、131栋、136栋、138栋、141栋、142栋、149栋等出租房作为卖淫场所,组织卖淫。经查,该恶势力团伙以此非法获利人民币46万余元。

2019920日,被告人罗某甲自动向户籍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罗某甲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另案处理的周某某、李某某、张某甲、韩某某、冯某某等同案犯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高某娟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与他人结伙组织卖淫,其等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在共同组织卖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虽自动到案接受调查,但对有关事实避重就轻,未能客观陈述。鉴于被告人罗某甲现能够认罪认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波

20191122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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