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Z815号
被告人罗某甲(均自报),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3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陈某甲、陈某乙、周某某等人(均另处理)在本区沙头街禺山西路沙头新村前西侧23号成立广州番禺区星岛沐足阁,聘请李某甲(另处理)担任总经理,负责全面管理星岛沐足阁。期间,陈某甲等人将2楼按摩部作为主要卖淫场所,组织十余名技师进行口交等卖淫活动。由姜某某(另案处理)担任副经理,负责直接招聘、管理技师,进行排班、考勤等;由被告人罗某甲担任培训老师,负责卖淫技巧的培训;由李某乙、林某某、罗某乙、刘某某(均另案处理)担任部长,负责接待嫖客、介绍卖淫项目、通知卖淫技师上钟,收取卖淫提成。
2020年7月15日23时,公安人员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百昌大厦五楼五座6屋抓获被告人罗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金丹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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