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赫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1********,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毕节市**供电局**供电所**,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里**号**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18日被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镇**村**委**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9月8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5000元,于2008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18日被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11971********,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分局民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住七星关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18日被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赫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宋某某、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1月7日至12月7日、自2020年1月17日至2月1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0月27日至11月10日、自2020年1月7日至1月21日、自2020年3月13日至3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初被告人吕某某准备向被告人罗某甲购买10克海洛因,罗某甲同意并于2019年8月8日用自己的电话1388571****拨打云南省**镇的被告人宋某某的1848658****电话向其购买海洛因,在电话中罗某甲称自己要买20-30克海洛因,别人要10克海洛因,自己手中的钱不够,过后再补钱给宋某某,宋某某同意;随后罗某甲电话和吕某某联系,称吕某某要的海洛因别人今天或明天给吕某某送来,喊吕某某把钱某某过来并将自己微信收款二维码发****,吕某某通过该二维码转账人民币3000元给罗某甲。当日20时许宋某某携带34.34克海洛因到毕节市七星关区**里**栋**室罗某甲家,将海洛因拿给罗某甲,罗某甲随即通过微信支付宋怀学人民币5****。
2019年8月9日11时许毕节市大方县**乡的吸毒人员罗某乙用自己的电话1501545****和吕某某1309682****联系,向吕某某买10克海洛因,并从大方县赶往毕节市七星关区**桥给吕某某拿海洛因。吕某某于同日用自己电话1309682****拨打罗某甲1388571****电话,询问罗某甲在哪,知道罗某甲在上班后喊罗某甲早点回毕节来,头次有个朋友已经打电话给自己了,之后罗某甲称自己已经回家,喊吕某某来家拿海洛因,吕某某同意。该交易情况被毕节市七星关区禁毒大队在工作中发现,禁毒大队民警随即到毕节市七星关区**里**楼下进行布控。到当日16时许,吕某某驾驶自己大众贵F****9轿车到七星关区百里杜鹃大道峰景某某小区罗某甲家后门洗车处,电话联系罗某甲自己在洗车处等罗某甲,罗某甲在电话中称将海洛因带下来给吕某某,吕某某同意,罗某甲即将10克海洛因带到洗车处与吕某某见面,见面后吕某某发现情况不对取消交易,吕某某驾车离开现场20余米被抓,罗某甲返回小区被抓获。随即禁毒民警在吕某某的身上查获交易联系的1309682****电话;在罗某甲的身上查获海洛因可疑物一包,并对罗某甲家进行搜查,在罗某甲家隔断柜上查获海洛因可疑物两包,在**室**内查获海洛因可疑物一包,在罗某甲卧室的衣柜查获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在罗某甲身上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0.01克,在罗某甲家隔断柜上查获海洛因净重2.11克,在**室**内查获到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95克,在**室**内查获海洛因可疑物净重23.3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罗某甲身上及罗某甲家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通话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罗某乙、汪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甲、宋某某、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赫某某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6.视听资料:抓获、称量、提取视频光碟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宋某某、吕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及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毒品再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赫某某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伍某某
检察员:周某某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宋某某、吕某某现羁押于赫某某看守所;
2.公安卷八册、检察卷一册,光碟64张;
3.主要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一份。贵州省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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