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11984********,汉族,中专文化,**石油气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廉江市**街道***号。2019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上午6,被告人罗某甲途经我市东区博爱六路博鳌广场附近路段时发现被害人李某俊粤THL****号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300元)倒卧在地并上前查看,后发现该摩托车车钥匙插在车上便将其开走。同年12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李某俊母亲郭某玲在我市东区沙岗日富棋牌室门前发现被盗摩托车,联系被害人李某俊后报警,公安人员到达上述棋牌室后将被告人罗某甲抓获,并现场缴获被盗摩托车1辆及被盗摩托车车钥匙1串。破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甲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可以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先忠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视听资料1份,电子卷册1份;
3、被告人罗某甲户籍资料及无犯罪记录2页;
4、涉案被盗摩托车1辆及车钥匙1串已发还被害人;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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