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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盗窃罪)(公开版)_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3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及家庭住址均为湖南省岳阳市华某某**镇**村**组。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华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至2019年12月3日间,被告人罗某甲在华某某**镇**村**组安置小区何某某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先后盗窃作案五次,共计盗走堆放在该工地上建筑材料脚手架钢管63根、脚手扣130个等物品。经华某某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3986元。

如:2019年11月下旬一天晚上11点多钟,被告人罗某甲来到被害人何某某承包的工地上,从工地上将脚手架钢管一根根搬到家中,先后盗得10根钢管,次日上午被告人罗某甲用三轮车将该10根钢管拉到岳阳市君山区挂口的一个流动的废品收购点,获利非法利益。案发后,罗某甲将销赃出手的部分物追回退还给了被害人何某某,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3.证人刘某某、罗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

5.价值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和监控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文慧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673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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