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号。因赌博于2016年11月2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罚款3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3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益阳市南县兴盛医院门口,将南县**有限责任公司投放在该处的一辆拜米共享电动车(型号为雅迪TDT2169Z)放进其朋友罗某乙的号牌为湘******的小型轿车的尾箱中,在罗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共享电动车运回了益阳市赫山区兰溪镇,放置于兰溪镇金河村一鱼塘边。次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将为将该车充电的电池强行卸下,导致电动车电池及电池盖板损坏。经价格认定,被盗的拜米共享电动车的市场合理价格为3300元。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的电动车已被追回,被告人未赔偿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罗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单位负责人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力平
检察官助理谢芳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