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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51985********,汉族,初中肄业,粮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某某,住**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武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武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远程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9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某甲伙同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窜到武宣镇城东路“中海油加油站”对面的“民达农贸批发市场”建设工地,盗走韦某某的两车建筑方条。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对韦某某被盗的方条因购买时间不详不予估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案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

(二)2017年9月中上旬,被告人罗某甲伙同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两次窜到武某某武宣镇城东新区“裕达售楼部”旁边的材料仓库,盗走廖某某的100包建筑扣件。被盗物品因规格型号及购买时间不详,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对估价不予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案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

(三)2017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甲伙同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窜至广西武某某武宣镇城东新区钱江美域工地北门处,将钟某某堆放在工地门口旁边的52块全新的建筑模板盗走。经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钟某某被盗的52块模板价值18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案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对被盗模板价格认定结论;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

(四)2017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甲伙同李某某窜到武某某武宣镇丽光路廉租房围墙旁边,盗走黄某丁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大货车上的14袋白糖。经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丁被盗的白糖价值为46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案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对被盗白糖价格认定结论;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

(五) 2017年9月25日晚上,被告人罗某甲伙同李某某、黄某丙、黄某甲、黄某乙开车窜到武某某武宣镇城东新区“幸福小区”建设工地,盗走陈某某堆放在工地上的140块全新建筑模板;接着当晚又窜到武某某武宣镇草厂村的实验中学建设工地,盗走赖某某堆放在工地上的100块全新的建筑模板。经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某被盗的模板价值为5040.00元。赖某某被盗的模板价值为3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案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对被盗模板价格认定结论;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与同伙相互分工,积极参与,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梅娟

2020年4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在武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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