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罗某甲, 曾用名罗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8********,瑶族,小学文化,务工,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8日 17时许,被告人罗某甲进入来宾兴宾区平阳镇**路**号被害人兰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兰某某停放在其家大厅上的一辆黑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动车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61元。
2.2019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窜入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村民委**村**号将被害人韦某某在家中的一辆红色三玲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罗某甲将盗得的摩托车推到平阳镇欢怀村委欢怀村加油站附近时被抓获。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入室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吕国祥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本案刑事侦查卷宗壹册、《量刑建议书》贰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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