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诉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4年1月5日,公民身份号码511502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宜宾市翠屏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未经其女友李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使用李某某手机登录李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借呗”平台后贷款42000元,并将这42000元转账到其不知情的朋友罗某乙支付宝账户,随后删除李某某手机中贷款、转账相关信息。2019年10月29日,李某某报警。罗某甲得知后于当晚以借款的名义将从罗某乙处退回的42000元现金交给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龙章剑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在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散页材料一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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