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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盗窃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19〕587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31970********,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小学文化,务工,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非法采伐林木,2013年12月13日被浏阳市森林公安局决定补种树木一百五十五株,并处罚款4062.24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5月7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7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份,被告人罗某甲介绍罗某戊到浏阳市**镇**村**组郑某某的苗圃处购买罗汉松,罗某戊在被害人郑某某的苗圃内看中6棵罗汉松并用红色油漆进行了标记。之后罗某戊将10000元定金交给被告人罗某甲,由被告人罗某甲去跟被害人郑某某谈价。后因被害人郑某某认为价钱太低不愿意出售而没有谈妥,被告人罗某甲便将10000元定金用于自己还债。罗某戊因买树不成遂要求被告人罗某甲退还定金,被告人罗某甲因无力退还定金,遂萌生了盗窃被害人郑某某的罗汉松卖给罗某戊的念头。2018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罗某甲通过罗某丁联系了挖树工人余某某、熊某甲、卢某乙三人,在被害人郑某某的苗圃内盗窃了8棵罗汉松树,并联系吊车司机江某某、唐某某将所盗的8棵罗汉松树运送至罗某戊的苗圃园。罗某戊收购了他之前用油漆标记的6颗罗汉松并另行支付了9000元给被告人罗某甲。后被告人罗某甲联系熊某乙将剩下的2棵罗汉松树运送至罗某丁家予以保管,并要罗某丁帮忙出售。之后罗某丁通过罗某丙的介绍,以11000元的价格将这2颗罗汉松出售给王某某。2019年1月29日上午,被告人罗某甲在罗某丁的陪同下,由熊某乙将2棵罗汉松拖运至王某某家。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8棵罗汉松树价值人民币37300元。

2019年5月6日,被告人罗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盗窃现场照片、通话记录详单、常住人口信息、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易某某、罗某乙、王某某、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熊某乙、江某某、唐某某、卢某甲、卢某乙、余某某、熊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提取笔录及手机录音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洁

2019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二册、录音光碟1盘。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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