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梁某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梁某区**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罗某甲在本区梁山街道西池广场、名豪广场附近,趁无人之机,多次将未上锁的自行车和电动车盗走,盗得自行车两辆、二轮电动车一辆,被盗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84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20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本区梁山街道西池广场“永辉”超市门口的人行道,将被害人胥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粉色的“凤凰”牌自行车盗走,后存放于梁某中学教师宿舍楼的楼梯间。2019年11月28日,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民警在该楼梯间将被盗自行车查获并扣押。2020年3月5日,民警将被盗自行车返还给被害人胥某某。经鉴定,被盗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87元。
2.2019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本区梁山街道“波奇”百货大楼后面的巷道(小地名:红磨坊),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放置在本区梁山街道人民北路“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梁山分理处门口。当日晚,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民警在该银行门口将被盗电动车查获,并立即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380元。
3.2019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本区梁山街道西门菜市场对面电线杆下,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飞鸽”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76元。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罗某甲驾驶其盗窃的蓝色自行车途径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门口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对该辆自行车进行扣押,并于2020年3月5日将该车返还给被害人黄某某。
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返还清单等书证;
2. 证人罗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胥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价格认定结论书;
6. 扣押、辨认现场等笔录;
7. 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千岚
检察官助理:于峰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84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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