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公诉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 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222271993********,土家族,小学,务工,出生地贵州省德江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乡**村**,住浙江省温州市**街道。因盗窃,于2010年8月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作案时尚未成年,不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强奸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被文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文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和工友徐某某、田某某为租房进入被害人赵某某居住的大峃镇**家中。在看房时,被告人罗某甲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6楼楼梯口过道一木板处的vivoY9s手机盗走。
经鉴定,涉案vivoY9s手机价值1513元。
被告人罗某甲于2020年5月26日13时许,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登记保全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徐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且有多项前科劣迹,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前将赃物归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罗某甲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琦
检察官助理 叶增鑫2020年5月31日
附: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文某某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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