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6〕119号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91982********,壮族,小学文化,个体**,广西巴马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于在南宁市兴宁区友爱南路世源空调店门前,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电动车未上锁,遂将该车推走,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4662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1辆电动自行车;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甘鸿翔
2016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提讯证和换押证各一份。
3.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害人个人情况另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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