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75********,壮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农,住广西凌某某**镇**村**屯**组**号。2020年3月3日被凌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4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发现刘某某将罗某乙所有的一辆桂L****3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停放在凌某某**镇**市场**药店对面路边,便将该摩托车推走并拆下车牌后藏在自家房屋旁的小巷内。2017年8月30日侦查机关依法提取到该摩托车,同年11月6日发还给罗某乙。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笔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罗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9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玉基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广西凌某某**镇**村**屯**组**号,联系电话15577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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