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杭检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3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2018年7月因涉嫌盗窃罪但情节轻微由本院作不起诉处理。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上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3日至3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4日晚及25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甲到上杭县南阳镇南阳村汀杭二路盗窃赖某某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电瓶五个及陈某甲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元的电瓶一个,到南阳村宏福路(高层套房区)盗窃阙某甲、黄某甲、钟某某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0元的电瓶四个。
2、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罗某甲到上杭县南阳镇南阳村宏福路(宏福小区高层套房区)盗窃黄某乙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5元的电瓶一个及宏福路(宏福小区别墅区)盗窃陈某乙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75元的电瓶五个,到南阳村洪福路盗窃黄某丙的龙马车电池两个(未遂),到南阳村罗屋路盗窃罗某乙的江铃牌货车电池价值人民币392元的蓄电池一个及罗某丙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5元的蓄电池一个,到南阳村东环北路盗窃黄某丁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40元的电池四个,到南阳村上村一路盗窃黄某戊的龙马车价值人民币120元的电池两个,到南阳镇南坑村新村路盗窃黄某己、谢某某、江某甲、张某某、江某乙、黄某庚七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累计540元的七个电瓶(其中谢某某摩托车电瓶一个盗窃未遂)。
3、2019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罗某甲到上杭县南阳镇射山村铜锣岗下路盗窃钟三连的一部电动三轮车电池四个、射山村樟坑里路曹某甲的龙马车电池两个及曹某乙、曹某丙三部摩托车电池三个、射山村塘下路黄某辛的摩托车电池一个、射山村岗下路阙某乙的摩托车电池一个。
4、2019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罗某甲到上杭县南阳镇南阳村宏福路(宏福小区别墅区)盗窃黄某壬、温某某、李某某、黄某癸四部摩托车电池四个,到新联村官田路盗窃阙某丙的电动三轮车电池五个。
2019年10月25日,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罗某甲的住宅进行搜查时,当场查获2019年10月21日晚和23日晚盗窃的28个蓄电池,其中摩托车电池17个、电动车电池9个、龙马车电池2个,并发还给被害人钟某某、曹某某、阙某甲等人。经鉴定,上述扣押赃物价值人民币2526元。
以上,被告人罗某甲的盗窃金额总计为人民币48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依法扣押的电池等;2.被害人赖某某、陈某甲、阙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陈某乙、罗某乙、黄某丙、钟某某、曹某某、阙某乙、黄某丁、黄某戊、江某某、阙某丙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6.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立峰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涉案物证摩托车电池三个、雨衣一件、摩托车安全帽一顶现暂存于上杭县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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