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79********,汉族,初中肄业,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乡**村**组,住衡阳市珠晖区**街道**栋**单元**室。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罗某甲用灭火器砸毁雁峰区**村**保安值班室监控视屏两块,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逮捕;2020年7月16日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将被告人罗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移送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1、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罗某甲骑电动车来到位于衡阳市石鼓区**村**组其弟弟罗某乙经营的铝合金门窗加工厂厂房,从该加工厂和泡沫工厂相连的窗户处伸手穿过窗户防盗网将放在窗户边的20多公斤铝合金材料盗走,销赃后得赃款160多元。
2、2020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骑电动车来到其弟弟罗某乙所开的铝合金门窗加工厂厂房,从该加工厂和泡沫工厂相连的窗户处扯掉窗户上其中一根防盗钢条进入铝合金加工厂厂房。接着罗某甲从内部将铝合金加工厂厂房正门卷砸门打开,将放在厂内地上的铝合金材料往外拖并联系了收购废品的王某某,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该加工厂。被告人罗某甲将厂内地上放着的286公斤铝合金材料销赃卖给王某某。
3、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罗某甲再次来到其弟罗某乙铝合金门窗加工厂,以与5月25日相同的方式进入场内盗得铝合金材料5根,重约15公斤,销赃后得赃款130元。
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铝合金材料共价值8025元。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罗某甲曾在本市雁峰区**路**号**做保安,因不遵守相关制度于2019年10月6日被辞退。被告人罗某甲因心生不满,于次日7时许来到**保安值班室内,用灭火器砸向室内监控显示器,将二块显示器砸坏。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二块**液晶显示屏共价值7600元。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罗某甲赔偿被害人肖某某114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罗某丙、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以非法占有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延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罗某甲一人犯数罪,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其还具有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灿辉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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