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小名罗某丙,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6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乡**村**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9日,被告人罗某甲请**县**镇**村**组的黄某某帮其砍伐同组大坡头处张某乙家33株杉木、姜某乙家5株杉木、张某丙家22株杉木。经普安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罗某甲砍伐林木共60株,林木总蓄积17.9394立方米,经济价植10421.60元。案发后,罗某甲之子张某朝赔偿姜某乙3600元;张某丙谅解了罗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砍伐林木;2、书证:到案经过、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姜某甲、黄某某、保某某、李某某、匡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姜某乙、张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关于**街道办**村**组大坡头处罗某甲砍伐林木的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他人经济价值10421.60元的林木17.9394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曾后军
检察官助理 谢靖禹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黔西南州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证据2份。
3.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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