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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敲诈勒索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664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办事处**村**组**号,系兴义市**办事处**村**组组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某某,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日重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准备在兴义市**办事处****组修建**大厦。2014年1月28日,**组组长被告人罗某甲以**组组委会的名义向“**公司”的股东之一吴某甲索要6万元的误工补助费和协调费,罗某甲对吴某甲说:“如果不给我这6万块钱,群众去堵工了我不负责。”后吴某甲把罗某甲要6万元协调费和误工费的事告诉“**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乙和另一个股东张某甲,吴某乙、吴某甲、张某甲为了**大厦建设工程能正常施工,不发生堵工的情况,同意支付给罗某甲6万元的误工费和协调费。当天,贵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现金支票的方式将6万元支付给了罗某甲。2014年2月,**大厦开始施工。罗某甲拿到钱后,将该6万元用于其妻子查某某患再生障碍性贫血病的治疗。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罗某甲处追回该6万元并发还给“**公司”,“**公司”对罗某甲表示谅解,希望对罗某甲给予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笔录、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

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

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乙、罗某丙、曾某某、罗某丁、李某某、罗某戊、张某乙、罗某己、吴某丙、罗某庚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吴某甲、吴某乙、张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罗某甲向被害人索要的6万元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罗某甲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罗某甲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罗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罗某甲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对罗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磊

检察官助理 李  敏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甲现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兴义市**办事处**组,联系电话:18748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8份、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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