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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黄某甲、黄某乙(二人均已被判刑)与被害人丘某某有矛盾,2018年6月14日凌晨,黄某甲、黄某乙纠集被告人罗某甲和李某某、罗某乙、罗某丙(以上三人均已被判刑)蒙面持刀对被害人丘某某停放在陆川县滩面镇土地所对面的一辆小轿车进行打砸,致使该车的前后挡风玻璃,两侧车门等部位被毁坏。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砸车辆损毁价格为人民币8593元。 案发后,黄某甲、黄某乙、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人民币85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打砸车辆,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积极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邱璐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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