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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故意杀人案)(公开版)_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塘检一部普刑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71987********,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农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住平塘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犯抢劫罪,2004年8月17日被平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平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9月28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平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罗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12月4日将本案退回平塘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平塘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害人杨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罗某甲欲与杨某甲建立恋爱关系,遭到杨某甲的拒绝,在杨某甲将其QQ、微信等联系方****,遂对杨某甲怀恨在心。2019年7月12日下午罗某甲在平塘县城见到杨某甲弟弟被害人杨某乙在买菜,罗某甲估计杨某甲可能从外地打工已返回到了家中。同日21时许,罗某甲驾驶贵J****1小货车来到杨某甲家附近,走到杨某甲家房屋楼下在听到杨某甲的讲话声音后,确定杨某甲已经回到了家中,罗某甲驾车返回家中后并携带尖刀于次日凌晨00时许,再次驾车来到杨某甲家房屋附近,走到杨某甲家房屋门外见到杨某甲家房门未上锁,为防止发出响声,罗某甲将所穿的鞋子、袜子脱下放于门外,赤脚进入到杨某甲家房屋一楼的厕所内躲藏等候。当日凌晨1时许,在厕所内躲藏等候的罗某甲在确定杨某甲及其家人均已休息入睡后,上到二楼杨某甲的卧室内,用手捂住杨某甲的嘴巴,在遭到杨某甲的挣扎反抗并大声呼救后,罗某甲用携带的尖刀朝杨某甲颈部、胸部、腹部、腋下、肋部、腰部等部位进行捅杀,致杨某甲上述等部位多达16处受伤,杨某乙在听到其姐杨某甲的呼救后,赶到现场制止并与罗某甲发生博斗,罗某甲又持刀对杨某乙进行捅杀,致杨某乙颈部等部位9处受伤,在杨某乙家中休息的陆某某随后也赶到现场与杨某乙一起将罗某甲扭住,罗某甲挣脱从楼下跳下后驾车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于2019年7月13日主动到平塘县公安局金盆派出所自首。

经平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1、被害人杨某甲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2、被害人杨某乙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3.证人陆某某、韦某某、罗某乙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与现场照片;5.被告人罗某甲辩认现场的记录与照片;6.平塘县公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提取的作案工具;8.被告人罗某甲和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因与被害人杨某甲恋爱未果而怀恨,在获知杨某甲返家后,携带尖刀潜入杨某甲卧室内对杨某甲颈部、胸部、腹部、腋下、肋部、腰部等重要部位进行捅杀,放任可能导致杨某甲死亡结果的发生,因被害人杨某乙及他人及时某某与其博斗制止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罗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文军

2020年1月9日

附:

被告人罗某甲现押于平塘县看守所。

随案移送公安侦查案卷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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