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9时许,因徐某某停车问题,被告人罗某甲及其母亲与邻居被害人罗某丙的父母发生了口角。之后罗某丙的母亲将此事打电话告诉罗某丙。当日10时许,罗某丙驾车回到家中,随后来到罗某甲家;在罗某甲家地坪里与罗某甲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冲突、打架。罗某甲持菜刀将罗某丙及在现场的徐某某砍伤,造成罗某丙头部、左肩、右手多处受伤,徐某某右前臂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徐某某立即报警。宁乡市公安局菁华铺派出所民警出警到达现场,被告人罗某甲在自家地坪等候处理。随后民警在现场提取了作案凶器菜刀,并将罗某甲带至派出所接受处理。2019年12月20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罗某甲主动到宁乡市公安局菁华铺派出所。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罗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罗某丙、徐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罗某丙表示对罗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2.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刑事谅解书、调解协议、收条、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刘某某、宋某某、余某某、罗某丁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丙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甲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宁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罗某甲明知有人报警在现场等待,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后经公安机关干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3.被告人罗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甲判处九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本院已委托宁乡市司法局对罗某甲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调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朱智勇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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