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紫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罗某甲,别名罗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62********,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紫云自治县”),住紫云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5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6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2020年9月4日被监视居住,由紫云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罗某丁涉嫌故意伤案,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甲与同案人罗某丙、罗某丁(相对不起诉)系父子关系,被害人罗某戊、罗某已系胞兄关系。2020年2月4日16时许,罗某甲、罗某丙在紫云自治县**镇**村**组的自家房屋处挖掘檐沟,被害人罗某戊见状后以此檐沟权属尚未明确为由阻止对方挖掘,双方遂发生口角言语,罗某丁与被害人罗某戊闻讯后先后到达现场参与理论。因言语不和,双方由言语纠纷至肢体冲突,罗某丁、罗某戊与罗某戊、罗某丁相互徒手扭打,几人在扭打的过程中,罗某甲持锄头分别打伤罗某戊和罗某已的身体,罗某戊和罗某已被打伤后现场停止打斗行为,遂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戊、罗某已当日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警记录、住院病历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戊、罗某己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甲与同案人罗某丙、罗某丁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紫云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丰丹丹
检察官助理 冉青
2020年9月2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罗应高现被监视居住于贵州省紫云自治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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