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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定检公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1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住普定县马官镇****号附**。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1月29日被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普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24日经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普定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第一次退回普定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普定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害人孙某某一同在普定县穿洞街道消防队对面农家乐给朋友过生日,在饭局中二人发生口角,随后在该农家乐停车场,因孙某某一直语言挑衅,罗某甲持啤酒瓶将孙某某头部打伤致轻伤二级。

罗某甲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与对方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对方38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甲、郑某某、余某某、熊某乙、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普)公(司)鉴(法临)字[2019]2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1)自首,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2)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2.酌定从轻情节:与对方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3.酌定从重情节:曾经故意犯罪。故建议判处罗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洁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05页,散卷4页,共计10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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