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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慈检诉刑诉〔2019〕26号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21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慈利县**镇**村**组。2016年7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8年9月21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退回慈利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慈利县公安局于2019年1月2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1月9日晚,张某某(已判决)在慈利县皇家一号KTV与朱某甲、朱某乙(已判决)等人发生口角,后朱某乙等人与张某某相约在慈利县零阳镇人民广场打架,张某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罗某甲并让其一同前往帮忙,罗某甲答应,后二人持砍刀骑摩托车率先来到人民广场附近,朱某乙则召集了卓某某(已判决)、龚某某(已判决)、邢某某、彭某某、杨某甲等人,由杨某甲、邢某某持砍刀、彭某某持杀猪刀,龚某某持甩棍,分别乘坐二辆的士车赶往人民广场。杨某甲与同车的邢某某、彭某某、卓某某、龚某某到达人民广场下车后,即遭到罗某甲、张某某持砍刀追砍。杨某甲、龚某某随即逃跑,彭某某、卓某某被张某某砍倒在地,邢某某持刀和张某某对砍,彭某某用脚踢张某某时,手臂被罗某甲砍伤。经鉴定,卓某某伤情被评定为颅内出血需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头皮疤痕长度及颅骨粉碎性骨折,均构成轻伤一级。邢某某伤情被评定为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彭某某伤情被评定为颈部创口,左上臂创口,左肱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材料、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朱某乙、龚某某、卓某某、彭某某、邢某某、杨某甲、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二、2017年5月20日0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从满某某处得知曾砍伤过自己的许某某在中南名门夜市摊吃夜宵,为了报复许某某,其便和“辉贝尔”等人驾驶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来到中南门面夜市摊,罗某甲等人下车后随即持刀追砍许某某,将许某某的背部、手部、腿部、腹部等部位砍伤。随后,罗某甲又持刀砍砸许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湘G*****白色福特蒙迪欧小车,将许某某小车的挡风玻璃、车门等部位砍坏。经张家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多处;经慈利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许某某汽车被损坏的价值为46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材料、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照片、住院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熊某甲、田某某、赵某某、杨某乙、涂某某、罗某丙、熊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的两笔犯罪均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在两笔共同犯罪中罗某甲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罗某甲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瑶

2019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84816****;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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